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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案情】2010年7月,任某入职某医疗中心从事化验工作,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。2010年8月,该中心为任某缴纳养老保险费。2013年8月起缴纳医疗保险费、工伤保险费,未缴纳失业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。2016年7月,中心宣布对职工工资予以下调。2016年11月,任某申请辞职。任某要求医疗中心支付经济补偿金、失业赔偿金。【分歧】一种观点认为,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:“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,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。”故工资水平属于用人单位自主决定的范畴,用人单位有权对员工工资进行调整,任某辞职属于自愿中断就业。另一种观点认为,工资是劳动合同的重要内容,用人单位不能单方随意变更。任某离职是因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及单方降低工资,不属于自动中断就业,其应获得经济补偿金及失业赔偿金。【评析】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,理由如下:1.劳动报酬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,降低工资系对劳动合同的变更。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: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,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。变更劳动合同,应当采用书面形式。”可见,原则上降低工资需劳动者本人同意。2.劳动报酬直接涉及劳动者的切身利益,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,用人单位决定降薪时,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,提出方案和意见,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,并将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。如果用人单位未履行这...